(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甲,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乙,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伙同“肥仔”、“阿弟”(均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西区富华道长乐新村综合楼川粤快餐店内,以陆某甲、陆某乙的母亲刘某乙之前与该店员工发生冲突需要解决为由,随意殴打该店老板被害人刘某甲及员工被害人王某某、罗某(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王某某、罗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并故意损毁该店内的部分椅子及水壶(无法鉴定价格)。随后,公安人员在西区黄金广场对开路段抓获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归案后,陆某甲、陆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陆某乙、陆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损坏椅子等委托价格鉴定的复函,身份信息,谅解书及收据,证人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陆某乙、陆某甲、林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陆某甲、陆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在庭审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