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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某、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孙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戴某、孙某共谋将白沙牌和天下硬盒卷烟从西安运输至湖南省进行销售以赚取差价。之后,戴某先后从本市雁塔区、碑林区等多处烟酒店收购白沙牌和天下硬盒卷烟450条。2014年9月5日,戴某、孙某驾驶陕某某号丰田轿车装载收购的香烟,从西安市出发前往湖南途中,在曲江高速公路入口被接到举报在现场蹲守的西安市雁塔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检查时抓获,当场提取白沙牌和天下硬盒卷烟450条。经鉴定,查���卷烟均属真品卷烟,价值450000元。当日,戴某、孙某被移送公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五年左右,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与戴某共谋一节有异议,辩称,其被戴某叫来西安帮忙开车,来西安后才知道将卷烟运回湖南销售的事情,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均辩称,应当以卷烟的购买价格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戴某、孙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戴某预谋从西安市收购白沙牌和天下硬盒卷烟运输至湖南省进行销售以赚取差价。之后,戴某从他处收购白沙牌和天下硬盒卷烟450条,并叫来被告人孙某帮忙开车将烟运至湖南。2014年9月5日,戴某、孙某驾驶陕某某号丰田轿车装载收购的香烟从西安市出发前往湖南途中,在曲江高速公路入口被接到举报在现场蹲守的西安市雁塔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提取白沙牌和天下硬盒卷烟450条。经查,戴某、孙某均无烟草专卖相关许可证明及准运证。经鉴定,查扣卷烟均属真品卷烟,价值450000元。当日,戴某、孙某被移送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西安市雁塔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毛某、刘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孙某的供述及辩解;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告、西安市雁塔区烟草专卖局核价单及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孙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应当以卷烟的购买价格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涉案卷烟的购买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该品牌卷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戴某、孙某有���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孙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戴某、孙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八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查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