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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至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魏某结伙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附近,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地头的电动二轮车、三轮车的电瓶,二被告人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共计5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魏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东某某村东棉花地南侧,盗窃乔克京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650元。2.2014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魏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西某某村西北马某甲棉花地西侧,盗窃马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二轮车的电瓶,价值500元。3.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魏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东某某村某某河西棉花地,盗窃丛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500元。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魏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东某某村东水泥路,盗窃刘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二轮车的电瓶,价值300元。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魏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西某某村引黄济青与虞河河堤处,盗窃刘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1000元。6.2014年农历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魏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西某某村西水泥路与引黄济青西100米处,盗窃吕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700元。7.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魏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西某某村西北引黄济青附近,盗窃刘某丙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400元。8.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魏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西某某村北引黄济青北侧,盗窃马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500元。9.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魏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东北引黄济青附近,盗窃齐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二轮车的电瓶,价值380元。10.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魏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东北齐某丙家棉花地附近,盗窃齐某丙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轿车、活络扳手、铁钳、断线钳、螺丝刀、部分被盗电瓶(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甲、马某甲、丛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某、刘某丙、马某乙、齐某乙、齐某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朱某、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二被告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然二被告人的多次盗窃情节亦应在量刑时一并考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鲁G×××××号轿车、扳手、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恩科审 判 员  张维亮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