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年*月**日出生,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司职工。被告王某,****年*月**日出生。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小区,原告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各种物业服务,自****年*月至****年*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用****元及违约金***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及现住址。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原告自称现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