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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沈功庆与张承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功庆,张承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821号(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沈功庆。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厚。原告沈功庆与被告张承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承厚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功庆诉称,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号二间门面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4月1日开始,租期10年,租金第一年为55,000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每月5,000元。租赁关系成立后,被告第一年还能按期支付,但从2011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直至2013年4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140,000元租金,并口头承诺2013年年底将后续租金一并偿付完毕。但至今被告未偿付租金达2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租金且解除合同,但被告总是以各种方式逃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系争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张承厚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出具一份《产权来源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沈功庆与松江区九亭镇集资造房,出资152,940.24元,于1998年2月25日由上海市松江县九亭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分得座落在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北边壹区4-5号营业房,建筑面积229.64平方米,以上房屋产权属沈功庆所有。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沪松公路XXX号两间门面(楼上楼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09年4月1日至政府迁移为止(十年为一阶段)。双方不得违约。租金第一年为55,000元,第二年开始到租赁期止60,000元。付款方式半年首付,先付后用。三年后根据房价出租行情同比上涨。原告提供给被告水电(经营期间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被告经营期间如自行放弃全部装修归原告,如原告自行收回,所有装修及费用由原告负责赔偿。2013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沈功庆房租共140,000元,到2013年9月30日止。2015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具的门牌证明,载明:兹有产权人沈功庆位于沪松公路上集资建造的门面房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临)。2015年8月3日,本院至租赁现场实地勘察,发现系争房屋为空关状态,房屋通过卷帘门上锁,里面除吧台外基本无其他物品。以上事实,由产权来源公证书、《租赁合同》、欠条、门牌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曾向被告发出过解约通知,但该证据无法提交法庭。被告在收到解约通知后表示将支付租金并继续租赁房屋,而未向原告返还房屋。2014年上半年,原告至系争房屋发现被告并未有停止营业的征兆,里面有柜台、沙发等物品。2014年底原告知道被告不营业了,发现被告陆续搬出去,何时搬完原告不清楚。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要求退租房屋,但原告告知双方租赁事宜已经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长期处于拖欠租金的状态,在出具欠条后仍未能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就原告主张的租金和使用费,鉴于被告未能举证其已经向原告返还房屋,而本案审理中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解除合同、刻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返还房屋前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应获支持。然而,被告至2013年9月30日明确欠付金额为140,000元,故该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欠付金额应为1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功庆与被告张承厚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承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功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门面房;三、被告张承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功庆欠付房租和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为:2013年9月30日前欠付金额为140,000元,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张承厚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承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诘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