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立丽、原告程海洋、原告程海悦、原告程大强与被告吴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丽,程海洋,程海悦,程大强,吴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程立丽,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程海洋,男,200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法定代理人程立丽,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程海悦,女,200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法定代理人程立丽,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程大强,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民,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责人王斌,总经理。地址: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原告程立丽、原告程海洋、原告程海悦、原告程大强与被告吴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吴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程海洋、程海悦、程大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丽、原告程海洋、原告程海悦、原告程大强诉称,2015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程利虎驾驶冀F833**号小型面包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90KM+900M处时,逆向与由西向东被告吴爱民驾驶的冀FD9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程利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利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程利虎的死亡为原告程立丽、程海洋、程海悦、程大强带来巨大的悲痛,精神十分痛苦,程立丽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持续误工。并且,程利虎的死亡,使原告家庭失去经济支柱,收入减少。经查,吴家民驾驶的冀FD97**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92205.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爱民辩称,我方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24000元,要求返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辩称,我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程利虎(无证)驾驶冀F833**号小型面包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90KM+900M处时,逆向与由东向西吴爱民驾驶的冀FD9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程利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利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爱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支付施救费1800元,存尸费2400元。另查明:一、被告吴爱民驾驶的冀FD9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程立丽系程利虎之妻,原告程海洋、程海悦之父,原告程大强之子,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程大强子女五人。三、2015年8月7日,河北省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程立虎所有的冀F833**号车辆,经鉴定损失为7000元,评估费1000元。四、程利虎的父亲程大强,1946年2月1日出生;程利虎的儿子程海洋2003年10月18日出生;女儿程海悦2009年12月6日出生。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爱民为原告垫付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吴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利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程利虎负70%的责任,被告吴爱民负30%的责任为宜。且被告吴爱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程利虎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原告程立丽、程海洋、程海悦、程大强主张车损7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存尸费24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程立丽主张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其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日为宜,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30元(15410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即丧葬费231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0元(10186×20年)。程利虎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程大强69岁,应扶养11年,儿子程海洋,应扶养7年,女儿程海悦5岁,应扶养13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扶养人生活费总计89078元。【(8248元/年×7年+8248元×(11年-7年)÷5+8248元×(13年-7年)÷2)】。被告吴爱民垫付的款项24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程立丽、程海洋、程海悦、程大强精神损失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程立丽、程海洋、程海悦、程大强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存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用费,共计71324.4元[(5000+1000+1800+2400+630+1000+23120+113720+89078)×3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程立丽、程海洋、程海悦、程大强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爱民垫付款24000元。三、驳回原告程立丽、程海洋、程海悦、程大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元,由被告吴爱民负担622元,原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