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新宇与张泽东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新,张东泽,张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张宇新,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刘秉华,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泽,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张亚军,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裕华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938556—6。代表人邢宪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宇新诉被告张东泽、张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秉华、被告张东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新诉称,2015年3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东泽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大队出警处理,以包公交九认字(2015)第0013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面部皮肤缺损。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东泽只为原告支付了很少的医疗费就不辞而别,原告只得自己想办法借钱在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原告无法借到钱支付医疗费,又向被告张东泽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得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自行出院在家进行康复治疗。被告方不予支付医疗费、不进行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7718.1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2493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782.5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东泽辩称,其已为原告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8638.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东泽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公司进行投保,诉讼费与鉴定费该公司不予承担,其它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张亚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东泽重型货车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海学校门前交叉路口时,于吴锐驾驶蒙B934**小型轿车沿莫日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张东泽所驾车右前部与吴锐所驾车左侧碰撞,造成蒙B934**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宇新、邢智慧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泽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锐、张宇新、邢智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宇新在受伤后先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包头市扶贫医院)急诊临时处置伤情,后又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为①头面部外伤,即面部皮裂伤(多处)、右颞部皮肤缺损②鼻骨骨折,处理意见为“拟行手术治疗”。原告张宇新20**年3月17日16时入院治疗直至2015年4月8日9时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张宇新出院后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复查,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皮瓣修复术后”,处理意见“建议患者继续治疗,半年后行病痕修复术”。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张宇新共花费医疗费用37718.10元,其中25000元为被告张东泽预先垫付用于支付住院押金,500元为被告张东泽预先给付原告用于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此外,被告张东泽为原告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包头市扶贫医院)临时处置创伤花费医疗费3138元,该笔费用票据一直在被告张东泽处,原告起诉时未将该笔费用计算至37718.10元的医疗费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宇新面部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原告张宇新花费鉴定费用1782.50元。原告张宇新20**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内蒙古科技大学矿业与煤炭学院就读,是该校国家统招正式录取学生,现已毕业。被告张东泽驾驶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保险人为被告张亚军,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0时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挂车(冀RQ3**挂)未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泽当时就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出险查勘。原告出院后,被告方一直没有继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没有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和住院发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在校证明、就学期间证明和被告张东泽提供的原告张宇新出具的《证明》、《收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宇新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包头市扶贫医院)治疗的门诊收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军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和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定的过错情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东泽驾驶冀R623**(冀RQ3**挂)重型货车违章行驶并肇事导致原告张宇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东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张东泽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张东泽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张东泽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张亚军认可的车辆驾驶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包括原告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包头市扶贫医院)临时处置创伤花费的3138元和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37718.10元,这两笔费用均为原告治疗所需的必要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诊断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3138元的医疗费为张东泽垫付且相关票据一直由张东泽保管,原告起诉时未予计算,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承担;其中37718.10元的医疗费,被告张东泽已垫付25000元,其余的12718.10元为原告自己垫付,应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在校证明、就学期间证明均说明原告受伤时为在内蒙古科技大学矿业与煤炭学院就读的学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249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头面部受伤且住院期间需手术治疗,由一人陪护是合理的,根据服务业每日110元的标准,本院核减为22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为治疗所必须的活动范围,本院酌定为3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承担。关于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东泽已垫付500元,应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178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项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东泽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时为内蒙古科技大学矿业与煤炭学院国家统招正式录取的在校大学生,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3400元(28350元×20年×20%=1134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请求,因现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需待实际发生后确定数额,由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宇新医疗费1271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宇新护理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宇新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宇新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宇新残疾赔偿金11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宇新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支付被告张东泽已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8638元;被告张东泽支付原告张宇新司法鉴定费用1782.50元;驳回原告张宇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94元(原告已预交,应交3843.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东泽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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