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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胜利桥村*组**号;2008年4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胜利桥村*组***号;2006年3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辩护人唐韵,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何义莲、唐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单独或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本市浦东新区、长宁区等地骗得4名被害人四节作案事实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5,0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家属。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播放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樊某某、姜甲、凌某甲、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尤某甲、尤某乙、姜某乙、程某某、凌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第三、第四节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作案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第二节诈骗作案金额为2,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诈骗作案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其系一人单独实施这次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节伙同王某某诈骗作案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第一、第三、第四节诈骗作案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2,000元,未达到构成诈骗罪的起刑点,据此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及第四节诈骗作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共同实施诈骗作案的第一、第三节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从本市闸北区共康路附近乘地铁至本市浦东新区齐河路菜场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熟人搭识被害人樊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随樊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樊某某家中,由被告人赵某某冒充亲戚与樊某某通话骗取其信任,以车辆事故需要修理为由,骗得被害人樊某某11,000元。2、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菜场附近,冒充亲戚搭识被害人姜甲被告人王某某随姜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姜甲家中,王以车辆事故需要修理为由,骗得被害人姜甲共计14,000元。3、2015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150弄菜场附近,冒充亲戚搭识被害人凌某甲,后被告人赵某某随凌某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凌某甲家中,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亲戚与凌某甲通话骗取其信任,以车辆事故需要修理为由,骗得被害人凌某甲4,000元。4、2015年4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乘出租车至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北新泾菜场附近,由被告人赵某某冒充熟人搭识被害人杜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随杜某某至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杜某某家中,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亲戚与杜某某通话骗取其信任,以车辆事故需要修理为由,骗得被害人杜某某5,000元。嗣后,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涉案赃款5,0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的家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6时45分许,其在本市浦东新区齐河路菜场附近,有一外地女子上前称认识其并与其一起吃过饭,并认识其“侄子”,于是其就相信了,将该女子带至家里,该女子称,她的车坏了修理需要10,000元钱,该女子还用手机接通其“侄子”电话,还把电话给其丈夫听,其丈夫确实听到一类似其侄子声音的人对他说借10,000元钱给该女子,下午会还的,其丈夫信以为真将11,000元给了该女子。2、被害人姜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9时许,其在浦东新区成山路351弄内散步,一女子拦住其称,她是其表弟的小姨子,并把表弟名字告诉其,其相信了她,并将该女子带至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该女子即称其表弟的车坏了,向其借20,000元钱,其从家中拿了3,000元现金给了该女子,然后又带该女子到昌里路近云台路一家上海银行柜台上提取12,000元给了该女子,该女子称晚上还给其,后该女子就走了。3、被害人凌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9时30分许,其在浦东新区德州路150弄内散步,在53号门口一男子拦住其称,他是其侄女的小叔子,并讲了其侄女的名字,其信以为真,将该男子带到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该男子即称,他车子坏了,并假装打电话给其侄女,并让其妻子接听电话,电话中有一类似其侄女声音的人对她说借钱给该男子,下午2时会和该男子一起来还钱的,其信以为真将4,000元给了该男子,该男子拿了钱后就走了。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6时40分许,其在本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号北新泾菜场附近一男子拦住其,对其称认识其侄子,他在乡下开酒店,他老婆叫什么记不得了。其立即报了他们的名字,该男子说对对……,该男子称他特地来看其,其将该男子带至家里并聊了家常,该男子称,他受其侄子委托带了些土特产在车上,现在车坏了需要修理,向其借钱,其讲只有5,000元,该男子说5,000元可能不够,于是该男子打了手机不知给谁,并叫其听,其听不清就把手机给了该男子,该男子问其还有没有钱,其说只有5,000元,于是该男子讲先拿5,000元修修看拿了钱就走了,后不到15分钟,便衣警察到其家称其被骗了,叫其去派出所报案。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樊某某、姜甲、凌某甲、杜某某均指认了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是对他们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6、证人尤某甲的证词证实,2015年4月8日6时45分许,其老婆樊某某进门,讲堂姐来了,进来的女子用江都话叫其“姑爹爹”,于是该女子拿出手机当着其老婆的面打一个电话叫其接听,电话中一男子叫其“姑爹爹”,称让人带了点米给其,但车坏了要修理,借10,000元钱给该女子,于是其从抽屉里拿了13,000元给了该女子,该女子拿了钱就走了。嗣后,其打电话给儿子尤某乙,尤某乙马上觉得是被骗了。7、证人尤某乙的证词证实,2015年4月8日7时33分左右,其在家里接到父亲尤某甲的电话称其表弟樊恩勇的堂姐到父亲家借钱,其马上觉得碰到了骗子。8、证人姜某乙的证词证实,2015年4月8日12时许,其母亲打电话称,乡下来了亲戚,晚上还要到母亲家里来,要送东西给母亲,问其有什么东西可以回送乡下来人,其告诉母亲别着急,等晚上再说。晚上母亲打电话称被该女子骗了15,000元,其了解此事后打了“110”报警,并在次日到派出所做了笔录。9、证人程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4月8日10时许,其在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其丈夫凌某甲从外面带回一名男子,说一口江都话,该男子还和其闲谈了几句,并称带些东西给其,但车坏了需要钱修车,还说等车修好后下午把钱还来,于是其丈夫将4,000元给了该男子,该男子拿了钱就走了。10、证人凌某乙的证词证实,2015年4月8日17时许,其下班回家,其父亲告诉其被骗4,000元的情况……其带父母去派出所报案。11、法庭当庭播放监控录像(光盘一)证明被害人姜甲被骗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搭识被害人姜甲及姜甲去银行取钱的过程。(光盘二)证明被害人凌某甲被骗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凌某甲搭识并作案的过程。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1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被害人姜甲于2015年4月8日去该银行取款12,000元的事实。1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代管款单据。15、相关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两人之间,于2015年4月8日上午在作案时间段有电话联系的情况。1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到案情况。1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两名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情况。18、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以老年人为对象分工实施诈骗活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解和辩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樊某某钱款的第一节事实,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甲、尤某乙的证言,相关通话记录及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她与赵某某结伙作案的一段供词:“如果赵某某去骗老头老太太的钱,他会打电话给我,我会冒充老头老太太的亲戚;如果我去骗老头老太太的钱,我会打电话给他,让他冒充老头老太太的亲戚”及2015年6月19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她与赵某某具体分工的相关一段供词:“我们分头找目标,谁找到谁和老人搭讪,另一个人就配合接电话……,骗到钱不分的,谁骗到钱就谁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2015年4月8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冒充熟人搭识被害人樊某某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冒充樊的亲戚与樊通话骗取其信任,骗得被害人樊某某11,000元的诈骗事实。二、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姜甲钱款的第二节事实,有被害人姜甲的陈述、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姜甲在银行取款录像、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尽管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只骗得被害人姜甲2,000元,并称其与姜甲至银行,姜甲取款后,对其说不认识其,姜未将12,000元给其。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法庭当庭讯问被告人王某某:“既然姜甲说不认识你,为何姜当时未将已给你的2,000元要回,而让你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故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实施诈骗被害人姜甲14,000元这节事实的行为人。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凌某甲4,000元的第三节事实,有被害人凌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凌某乙的证言,相关通话记录及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凌某甲搭识的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了当天被告人赵某某搭识被害人凌某甲后,被告人赵某某随凌到被害人家中,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凌亲戚与凌某甲通话骗取凌信任,骗得被害人凌某甲4,000元的诈骗事实。四、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杜某某5,000元的第四节事实,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庭审供述、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4月29日在侦查阶段关于她与赵某某结伙作案的一段供述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了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北新泾菜场附近,共同配合由赵某某搭识被害人杜某某,由赵某某与王某某通话并让被害人接听,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从而骗得被害人杜某某5,000元,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解和辩护与查明的事实相悖,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单独或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老年人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单独诈骗他人钱款1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诈骗他人钱款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姜甲,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四、涉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安宝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