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上证、陈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上证,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龙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先后至启东加入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推销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对他人拘禁洗脑的手段,迫使他人缴纳2800元成为会员。2015年4月,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被该传销组织安置在汇龙镇明珠苑6号楼501室的传销窝点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吴上证、陈某系该传销窝点临时负责人。2015年4月20日、5月4日,被害人李某、赵某先后被他人骗至该传销窝点,为给二被害人洗脑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对上述二被害人拘禁。期间,被告人吴上证负责晚上值班看守大门,保管被害人手机,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采取肢体控制、殴打等手段威胁被害人赵某;被告人陈某负责白天值班看守大门;被告人龙某、张某负责跟随看管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郭某负责跟随看管被害人赵某。2015年5月11日,民警至该传销点解救被害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冯某、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上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上证、陈某、郭某、龙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上证从轻处罚,对陈某、郭某、龙某、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上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