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志龙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9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龙。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俊。原审被告人张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龙、赵俊、张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志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志龙、赵俊、张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志龙等人酒后与被告人赵俊及唐林(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毛家路XXX弄XXX号附近相遇时,唐林因琐事遭到被告人张志龙一方抽打耳光。被告人赵俊等人离开后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张勇、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一把砍刀返回上述地点,并与被告人张志龙相互挑衅。期间,被告人张志龙用头部撞击被告人张勇面部,被告人赵俊、张勇、唐林等遂持上述砍刀与被告人张志龙等人相互打斗直至双方打累停手。尔后,被告人张志龙一方另有三四名男子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张志龙和上述男子又与被告人赵俊、张勇、唐林等相互打斗,最终致被告人张志龙右颈部挫伤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及右手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致使被告人赵俊右肘部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致使被告人张勇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俊、张勇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志龙在医院治疗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俊、张勇等人持械与被告人张志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志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志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赵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张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张志龙上诉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志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赵俊、张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志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赵俊、张勇等人聚众持械与张志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志龙与赵俊、张勇先相互言语挑衅,后张志龙用头部撞击张勇面部,引发双方斗殴,张志龙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故对张志龙提出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志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志龙、赵俊、张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