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纪广与曹熙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纪广,曹熙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曹纪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光峰,男,汉族,司法局干部。被告曹熙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纪广与被告曹熙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纪广及委托代理人卢光峰、被告曹熙峰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熙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纪广诉称:2014年9月4日晚9点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梁堂到曹里村的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被告在公路西侧堆放的粪堆(覆盖着塑料布)时,塑料布将原告的摩托车挂倒,致原告摔伤。原告随后被送至冠县中心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被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5218.44元。原告花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70日、二次住院(取骨内金属物)费用为8000元(二级医院收费标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218.44元、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150日)、护理费9098.72元(110.96元×12日+110.96元×70日)、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日)、××赔偿金23764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106925.16元。被告曹熙峰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公路上的障碍物导致行人受伤,公路管理人是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原告在受伤后应及时保护出事现场并报警,由侦查机关查清责任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有一块承包地位于梁堂到曹里村的公路路西侧,其有一堆鸡粪曾堆在靠近其承包地路段路面上西半侧,并用塑料布覆盖。2014年9月4日早晨,原告有证驾驶摩托车外出打工,在通过被告堆放鸡粪的路段时,看到了堆放的鸡粪,晚9点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公路回家,当行至上述粪堆附近时,因行走离粪堆太近,上面的塑料布将原告的摩托车挂倒,致原告摔伤。原告及家属没有报警。晚10点,原告被送至冠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手部开放性伤、耳廓开放性伤口。2014年9月5日,原告被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全身皮肤擦伤,实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45218.44元,于2014年9月17日好转出院。2015年4月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出院后的护理协助期限为70日、再次住院(取骨内金属物)费用为8000元(二级医院收费标准)。原告因摔伤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5218.44元、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150日)、护理费9098.72元(110.96元×12日+110.96元×70日)、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日)、××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106925.16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针对诉称事实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在冠县中心医院及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一张45218.44元医疗单据;3.事后拍摄的鸡粪堆在出事道路现场的照片6张;4.一份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有关被告家堆的鸡粪导致原告摔伤的谈话录音;5.二人街坊曹德忠、曹纪孔、曹学武、曹学军有关听说导致原告摔伤的鸡粪是被告家的当庭证人证言;6.原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7.一份有关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8.一份3000元鉴定费单据。本院询问被告母亲时,被告母亲称其家的鸡粪在地里,没在路上放着。本院询问被告妻子时,被告妻子称其家的鸡粪堆在了地边上,没堆在路面上。被告反驳:证人所证内容只是听说,原告摔伤是公路管理人的责任,与被告堆鸡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没有举出反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且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虽反驳,但没举出反驳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伤情系因原告骑乘的摩托车被被告所堆鸡粪上的塑料布挂到摔伤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行的活动。”被告违法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正常通行的原告摔伤,存有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法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在公路上大意通行、疏于瞭望,导致被被告覆盖在鸡粪上的塑料布挂到摔伤,有一部分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负担一部分,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熙峰赔偿原告曹纪广医疗费45218.44元、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150日)、护理费9098.72元(110.96元×12日+110.96元×70日)、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日)、××赔偿金23764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106925.16元的70﹪,即74847.61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雪莹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死亡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23764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日平均工资117.23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