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绰号:荣二娃),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先后三次入户盗窃,其中盗窃既遂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675元;盗窃未遂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被告人荣某在永川区宇界尚城小区暂住期间的一天下午,趁17-3号被害人邓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技术性开锁后进入室内,盗走价值2507元的Pt950型铂金项链一根,后销赃获款予以耗用。二、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荣某来到永川区水韵书香小区13栋,趁6-3号被害人侯某某家未锁门之机,入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在家中休息的侯某某发现,荣某随后逃离现场。三、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荣某来到永川区金科中央公园城14幢,趁1单元1-1号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室内,盗走价值3168元的佳能牌EOSM微单照相机一台,后销赃获款予以耗用。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荣某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仙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淘宝交易记录、发票联、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曾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侯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荣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荣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2507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1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