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人潘某甲,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被告人潘某甲不能到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安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其看守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德龙村板桥2组的鱼塘旁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并在抓扯过程中使用手中的电筒敲打张某某面部致其鼻骨受伤。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潘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北碚区三圣镇三圣老街一家茶馆内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医疗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共计24500元。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潘某甲不是没有理由的打被害人张某某,事发晚上是张某某先跑到其承包的鱼塘,也是张某某先骑到其身上,之后,潘某甲才用电筒敲打的张某某,潘某甲不是故意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被告人潘某甲看守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德龙村板桥2组的鱼塘边的水井旁洗澡,准备往回走时遇见潘某甲,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双方摔倒在路埂下的干水沟里,张某某压在潘某甲身上,之后潘某甲便用手中的电筒敲打张某某面部致其鼻骨受伤。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潘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北碚区三圣镇三圣老街一家茶馆内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即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住院11天。经庭审查证,住院费为4165.40元、门诊费15元,共计4180.40元。还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300元。同日,张某某出具因潘某甲年老多病,家庭经济困难,对潘某甲予以原谅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受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地点照片、住院病历、调解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潘某甲辩解其没有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潘某甲与张某某因抓扯双双摔倒,张某某压在潘某甲身上,之后潘某甲便用手中的电筒予以敲打。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本案中,潘某甲对其手持电筒敲打的伤害行为,是明知的;对敲打的损害后果,是认识或放任的。虽然潘某甲对其敲打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明确认识,但这不违反责任主义原则,无论是造成重伤还是轻伤,都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内。故潘某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审理中查明并经确认的为限。目前潘某甲已赔偿张某某300元,还余3880元(取整)。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