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虞慧燕与刘敏、吕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虞慧燕。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韩勇,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昌。委托代理人傅张斌,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慧燕诉被告刘敏、吕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虞慧燕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慧燕,被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韩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昌的委托代理人傅张斌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慧燕诉称:被告因生意向原告分别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借款人民币330万元,从2009年1月起未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09年开始不断追讨,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害。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也不都是原告自己的,还有朋友和亲戚的,因被告一直不肯还钱,导致原告要借钱还给朋友和亲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300000元及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43296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9年1月暂计算至2015年1月,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敏辩称: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在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对交付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收取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关于本案另一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永昌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也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永昌不应该承担任何的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虞慧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转帐凭证1组,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敏及吕永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刘敏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敏出具借条,表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显示金额与借条金额有较大出入,不能直接反映是刘敏向原告的借款,只能证明原告与刘敏之间有经济往来,且材料内容有重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敏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帐凭证12份,拟证明刘敏与原告因生意往来,给原告打款共计428000元,时间跨度是2008年至2011年;2、承诺书1份,拟证明刘敏将资金出借给他人,因对方未及时还款,导致产生亏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刘敏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刘敏归还的利息;被告吕永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敏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对被告刘敏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吕永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被告吕永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刘敏向虞慧燕借人民币330万元,月利息80300元;2009年1月开始未付利息等。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申请本院调取转账凭证,显示金额共计1728000元。具体为:2007年8月6日原告向刘敏转账398000元,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刘敏转账20万元,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刘敏转账30万元,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刘敏转账63万元,2008年9月8日原告向刘敏转账20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敏亦曾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438400元。具体为:2008年7月3日5000元,2008年7月21日5万元,2008年8月1日55000元,2008年9月8日8000元,2008年10月7日64000元,2008年11月5日1万元,2008年11月13日5000元,2008年12月9日65700元,2009年1月6日65700元,2009年3月20日5万元,2009年7月8日5万元,2011年6月21日1万元。原告主张均系被告刘敏归还的利息,被告刘敏认为上述款项与原告起诉的借条无关。另查明,被告刘敏与被告吕永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敏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案涉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本身即有证明收到借款的效力,且案涉借条注明2009年1月起未付利息,说明所涉借款在2009年1月前即已交付;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转账凭证也显示原告确曾向被告支付款项,也可以印证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刘敏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敏归还借款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敏向原告虞慧燕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刘敏出具借条之前,且被告刘敏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故不影响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条显示,刘敏确认2009年1月开始未付利息,则推断借款实际交付时间应当在2009年之前。当时被告刘敏与吕永昌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永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刘敏与吕永昌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吕永昌返还原告虞慧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敏、吕永昌支付原告虞慧燕借款利息人民币4329666元(自200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0208元,由被告刘敏、吕永昌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