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殷爱兰与周艳萍、龙雄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爱兰,周艳萍,龙雄辉,毛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殷爱兰,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周艳萍,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龙雄辉,居民,住涟源市。被告毛淑元,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殷爱兰诉被告周艳萍、龙雄辉、毛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殷爱兰、被告毛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萍、龙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爱兰诉称,被告周艳萍以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即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被告龙雄辉作为被告周艳萍之夫,对该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毛淑元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应承担偿还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到2015年8月3日的利息380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殷爱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艳萍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艳萍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殷爱兰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毛淑元对此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历史信息列表。拟证明被告周艳萍与龙雄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淑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淑元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宽限时日。被告毛淑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艳萍、龙雄辉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周艳萍、龙雄辉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艳萍以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殷爱兰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殷爱兰人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计息2分借款人:周艳萍2014年1月24日”的借条一张,被告毛淑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8月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70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毛淑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涟源支行账号为19×××30的账户存款4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至三年期(含三年)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即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本院认为,被告周艳萍向原告殷爱兰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殷爱兰多次向被告催讨,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艳萍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龙雄辉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雄辉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周艳萍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艳萍、龙雄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淑元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尽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毛淑元对被告周艳萍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计息2分,但双方认可该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是按月计息,且被告也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该计息方式应认定为月息2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为0.38万元[3万×(6月+10日÷30日)×2%]。被告周艳萍、龙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艳萍、龙雄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爱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0.3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38万元,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淑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淑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艳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42.5元,由被告周艳萍、龙雄辉、毛淑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