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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雯与邝国锋、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邝国锋,杨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雯,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邝国锋,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杨金花,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李雯诉被告邝国锋、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成汉、人民陪审员姚叶勤、谢惠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雯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国锋、杨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经过江亭妤介绍认识的。两被告经营的广州市锐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计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用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9号604房的房产作抵押,并于2013年12月31日在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作了委托合同公证(内容是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还贷及取消抵押等手续)。因江亭妤曾经向原告借过22000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要求江亭妤将200000元直接转借给两被告,当天,江亭妤通过自己的账号62×××76转了20000元给邝国锋,2014年1月1日江亭妤又通过自己的账号62×××48转了10000元给邝国锋。当天晚上,江亭妤给被告邝国锋50000元的现金,因邝国锋称第二天要发其公司的工人工资,其后几天,又称其公司要支付货款及其他运转资金,并且称自己对外欠债太多,担心被别人起诉查封其账户,所以要求原告再借给他75000元的现金,故原告令江亭妤支付现金75000元给两被告。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邝国锋转款45000元。2014年1月19日,两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再借20000元,原告要求江亭妤将剩下的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两被告。以上所有借款共计22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邝国锋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被告杨金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邝国锋、杨金花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声明1张,账户历史交易明细1张、查询汇款明细2张、个人账户资料2张,证明向被告银行转款的事实。3、英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结婚登记告知单1张、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张、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结婚证1份,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邝国锋与被告杨金花是夫妻关系。被告邝国锋、杨金花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邝国锋于2013年12月3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江亭妤曾经向原告借过22000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要求江亭妤将200000元直接转借给被告邝国锋。江亭妤于是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共支付200000元给被告邝国锋。2014年1月6日,被告邝国锋立下《借条》一张确认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邝国锋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再借20000元,原告要求江亭妤将剩下的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邝国锋。被告邝国锋在2014年1月19日立下《借条》一张确认借款20000元。综上,被告邝国锋共向原告李雯借款22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李雯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邝国锋、杨金花价值22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邝国锋、杨金花价值220000元的财产。另查明,被告邝国锋与被告杨金花于2008年12月23日在英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英结字010810377。本院认为,被告邝国锋向原告李雯借款共220000元,有被告邝国锋立下的借条2张、声明1张,账户历史交易明细1张、查询汇款明细2张、个人账户资料2张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雯与被告邝国锋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邝国锋借款后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仍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邝国锋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国锋与被告杨金花于2008年12月23日在英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国锋、杨金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国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20000元给原告李雯。二、被告邝国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李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杨金花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邝国锋、杨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方琢华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