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某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大X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X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6日,属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份入职该公司,任采购部非生产物料采购经理,负责该公司非生产物料的采购工作。2014年12月陈某甲从大X公司离职。陈某甲在担任大X公司非生产物料采购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取各供应商回扣共计人民币80800元。2014年4月至9月,陈某甲代表大X公司向深圳市中X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采购设备,每次采购完成后中X公司的销售人员江某均通过江某桃的个人账户向陈某甲指定的欧阳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一定金额作为回扣款,据统计,陈某甲共收取中X公司回扣款人民币15800元。2014年10月,陈某甲代表大X公司向东莞市铭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X公司)采购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铭X公司负责人陈某乙通过建设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转账2万元至陈某甲指定的欧阳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作为好处费。陈某甲予以收受。2014年9月份,大X公司需采购一批IC烧录仪,大X公司工程部测试工程师胡某(另案处理)与上海立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X公司)接洽,谈妥若向立X公司采购,事后立X公司将支付回扣款。于是胡某出具推荐报告显示上海立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符合使用需求,推荐采购部门进行重点考虑。胡某找到陈某甲,告知了回扣的事情,并介绍陈某甲与立X公司接洽。陈某甲代表大X公司向立X公司采购设备后,立X公司总经理沈某用其交通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至陈某甲指定的欧阳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7万元回扣款,陈某甲收到该回扣款后将其中2.5万元人民币给付胡某。2015年4月21日,陈某甲亲属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账户退赃人民币8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某甲收入证明,员工个人信息,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岗位职责,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洽谈邮件,存款凭条,报价单,付款回单,发票,资产采购申请单,微信记录,退赃申请书,银行交易回单,证人陈某乙、胡某、沈某、刘某、江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7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受贿数额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诸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还为公司节约了采购成本;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及检举胡某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被告人受贿金额不大,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及同案人员,是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或立功,但其如实供述的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808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