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盆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盆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盆占龙,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盆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盆占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在原告单位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利率为月息9.39‰,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所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为17472元,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应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据三、农户联保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二和证据三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所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二和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和其他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全部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利率为月息9.39‰,2013年4月1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盆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为17472元,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