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代某某,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于2003年12月22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5年4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02900元,除非原告承担60%的债务份额,且女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双方于2003年12月22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5年4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农历5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的母亲照看,2015年6月刚高中毕业,女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在念小学五年级。原告自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被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修建的位于江安县铁清镇房屋一幢,被告自述因修建房屋及缴纳计划生育罚款等产生了夫妻共同债务1029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原、被告自述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都应该珍惜夫妻缘分,共建美好、幸福家庭。原、被告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太大的矛盾冲突,若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尤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