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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军峰与被上诉人贺永杰、石珍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峰,贺永杰,石珍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永杰。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珍英。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军峰因与被上诉人贺永杰、石珍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军峰、被上诉人贺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小龙、被上诉人石珍英的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杨军峰承包了业主石珍英位于岐黄大道周天国际酒店后面的家中屋顶钉线工程。2014年1月2日,杨军峰雇佣贺永杰和栗文博给石珍英家屋顶钉线,约定日工资为220元。2014年1月4日下午5时许,贺永杰与栗文博在两米高的脚手架上钉线时不慎从架上摔下,致贺永杰右手受伤。随后贺永杰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经拍片检查,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花去医疗费620.1元。次日贺永杰到西峰区后官寨中心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06元。在医药门市购药307.4元。后贺永杰自感右手腕活动功能受限,于2014年3月25日,贺永杰前往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159.68元。交通费410元(其中含出租费50元)。贺永杰受伤后,杨军峰已支付贺永杰医疗费400元。2014年6月27日,贺永杰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庆医司鉴(4)X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永杰受伤伤残属七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贺永杰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据被告申请,报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1日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科信(2014)司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永杰本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审另查明,贺永杰家有母亲袁效珍,生于1939年11月28日,为言语残疾人贰级;其有三子,长子贺胜利、次子贺永利、三子贺永杰,均系农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军峰雇佣贺永杰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受伤,杨军峰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贺永杰在施工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杨军峰的赔偿责任。贺永杰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20.1元、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治疗费159.6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贺永杰在西峰区后官寨中心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费2006元、在医药门市购药307.4元,二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且贺永杰确属在西峰区后官寨中心骨伤专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故对此医疗费,予以确认。贺永杰受伤后虽未住院,但是贺永杰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腕关节正侧位即石膏固定,石膏需30天左右拆除,对此事实,杨军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贺永杰的右腕进行石膏固定,其势必影响贺永杰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且贺永杰前往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治疗,故贺永杰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3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每天70.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甘肃科信飞医学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永杰为八级伤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贺永杰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标准5108元计算。因贺永杰无固定的收入,且又无证据证实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每天应按70.5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贺永杰要求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326天,但是杨军峰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贺永杰于2014年9月已给人打工,对此事实,贺永杰予以认可,故贺永杰主张的误工费的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即24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贺永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607.10元,根据本案事实,贺永杰在西峰区后官寨中心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交通费必然会产生,在此期间的交通费按15天每天10元计算,且贺永杰确属在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故对去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的交通费用410元以及在西峰区后官寨中心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150元,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1047.10元不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故对此不予确认。贺永杰主张的住宿费系甘肃省兰州市的,并非系贺永杰到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此费用不予确认。贺永杰的母亲袁效珍,生于1939年11月28日,其已年满75周岁,故贺永杰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贺永杰兄妹三人,赔偿义务人杨军峰只赔偿贺永杰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贺永杰现身体受到损害程度,已妨害了他的健康与生活,其精神也受到了的一定损害,故应给予抚慰和补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为主、赔偿为辅”为其基本原则,赔偿额度则应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贺永杰要求精神损害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贺永杰虽不是石珍英雇佣,但是是在给其修建房屋时身体受伤,石珍英因作为房主,对贺永杰身体受到的损伤应酌情给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永杰的医疗费3093.18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211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0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261.18元,由杨军峰赔偿47408.94元,其余部分由贺永杰自负;二、石珍英补偿贺永杰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9元,两次鉴定费计3900元,共计5159元,由贺永杰负担1152元,杨军峰负担4007元。杨军峰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标准普遍超高。贺永杰住院治疗8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8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判处,各项费用共计应为5181.18元。二、申请二审法院追加栗文博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三、贺永杰受伤并不严重,若其按照医嘱治疗,本可痊愈,不存在伤残可能,但其在后官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未经主治医师允许私自将固定石膏用钳子拆除,并私自给别人干活致残,该部分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当判赔伤残赔偿金。四、贺永杰在高空施工过程中未与栗文博保持安全距离,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五、业主石珍英为节约装修费用,明知杨军峰缺乏资质,仍坚持雇佣,应承担10%的责任。六、杨军峰未严格管理工人,应承担20%的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贺永杰辩称:1、杨军峰上诉中的陈述不实,事故发生之日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的固定,说其私自拆除石膏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计算过高的理由不成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60天至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必然损失,应予赔偿。贺永杰伤残程序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贺永杰有选择是否追加栗文博的权利。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如认为需要,可向栗文博追偿。说贺永杰扩大损失没有依据。4、贺永杰不应自负责任。5、上诉人与石珍英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6、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以后可向其他人追偿。石珍英辩称:其与杨军峰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解放军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X拍片、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庆医司鉴(4)X003号和甘肃科信飞医学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是否需要追加栗文博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雇主杨军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军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栗文博追偿。故栗文博不是本案必列的被告。第二,部分费用计算标准是否准确。经甘肃科信医学鉴定所鉴定,贺永杰为八级残疾,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贺永杰的残疾赔偿金按八级计算。杨军峰认为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经杨军峰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贺永杰于2014年9月已给别人打工,贺永杰本人认可,一审对其误工天数确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共24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军峰上诉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仅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但贺永杰起诉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为320元,故伙食补助费按320元计算。本案贺永杰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和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参照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8条之规定,尺桡骨双骨折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120天,则误工费应确定为120×70.5=8460元。贺永杰系农民,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其在答辩中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并未对此问题提起上诉,故对该问题二审不予涉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第三,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石珍英与杨军峰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个人劳务关系,故对贺永杰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军峰承担,一审酌情判决由石珍英补偿贺永杰3000元适当。贺永杰在施工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杨军峰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由杨军峰和贺永杰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的判处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石珍英补偿贺永杰3000元”;二、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贺永杰的医疗费3093.18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211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0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261.18元,由杨军峰赔偿47408.94元,其余部分由贺永杰自负”为“贺永杰的医疗费3093.18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2115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0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921.18元,由杨军峰赔偿39936.94元,其余部分由贺永杰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两次鉴定费计3900元,共计5159元,由贺永杰负担1352元,杨军峰负担3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杨军峰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贺永杰负担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齐文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