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裴洪伟与陈德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洪伟,陈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8号原告裴洪伟,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德明,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高兴柱,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裴洪伟与被告陈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洪伟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陈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洪伟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德明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6国道峄城区枣临高速高架桥北路段时与原告裴洪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裴洪伟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对认定陈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明支付原告裴洪伟17500元,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4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67265元扣除被告陈德明已支付的17500元,余款49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德明辩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已支付给原告裴洪伟17500元,请求法庭予以减除。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3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每月收入工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德明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裴洪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裴洪伟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洪伟无责任。原告裴洪伟伤后入住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28天,相关医疗花费43143元。原告裴洪伟住院期间由其子裴增科护理,原告裴洪伟提供裴增科所就职单位华沃(淮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裴增科每月固定工资3450元,自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6日因陪护病人,请假期间未支付工资。原告裴洪伟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给予评定。2015年5月7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裴洪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裴洪伟后续治疗(左内踝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裴洪伟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对于其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陈德明驾驶的鲁D×××××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明通过裴增科向原告裴洪伟支付175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明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裴洪伟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洪伟受伤,被告陈德明应对原告裴洪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洪伟无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德明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裴洪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有证据证明且请求合法、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裴洪伟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裴增科所就职单位华沃(淮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及该单位出具的裴增科固定收入证明,能够证实裴增科的收入,本院支持以此计赔护理费为3220元。关于原告裴洪伟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裴洪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裴洪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及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支持300元。本院认定原告裴洪伟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314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6565元。减除被告陈德明已支付的17500元,余款490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明赔偿原告裴洪伟损失49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广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