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光、胡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振光,胡美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7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笃胜。系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振光。被告:胡美莲。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光、胡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光、胡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张振光、胡美莲用张振光个人楼房作抵押担保,向我行贷款2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636.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以后另计)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振光、胡美莲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636.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以后另计);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抵押有效并优先受偿。被告张振光、胡美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借款的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胡美莲签订共同债务人声明,约定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张振光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张振光于2014年6月5日使用贷款2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振光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胡美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振光位于寿光市侯镇昌大路东,辛马路北百信阳光花园9号楼2单元202室、寿光市侯镇昌大路东,辛马路北百信阳光花园9号楼08K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已在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寿房他证侯镇字第20141181**号、寿房他证侯镇字第2014118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声明、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清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光以被告胡美莲、房地产为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振光交付了借款。被告张振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光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侯镇字第××号、寿房权证侯镇字第××号)已分别于2014年6月4日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在被告张振光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胡美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胡美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光追偿。被告张振光、胡美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光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振光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振光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侯镇字第××号、寿房权证侯镇字第××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胡美莲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