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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0年12月16日因伤害他人被华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7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芗城区XX镇XX林场因琐事与卢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卢某某的左胸部后又持木棍殴打卢某某的头部及胸部,致卢益阮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卢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芗城区XX镇XX林场因琐事与卢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卢某某的左胸部后又持木棍殴打卢某某的头部及胸部,致卢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头部、胸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4、5前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是借用其与妹妹卢某某合租的“XX林场”养蜂的人。2013年8月份,其在林场养鸡,武某某是合伙人,10月21日下午,刘某在林场与武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武某某,其有去劝架。22日上午10时许,其在林场喂鸡,刘某质问其为什么替武某某说话,后用拳头打其太阳穴和锁骨,其捡了一根扫帚柄朝刘某打去,刘某就挥拳朝其身上乱打,其被打后摔倒在仓库的后铁门外面的台阶下,其又捡起一根木棍朝刘某的腿部打了一下,木棍断了一小截,刘某上前抢走木棍,将其打倒,后其就报警。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与卢某某在“XX林场”合伙养鸡,10月21日下午,刘某气冲冲跑到林场说其诬陷他偷东西,要其与卢某某的妹妹卢某某对质,其不搭理他,刘某就捡地上的石头砸到其后背,其转身,刘某又用手掌打到其左侧脸部,卢某某在场将两人拉开,卢某某听到吵闹声也过来帮着劝架,刘某就和她们吵架,其先离开。后听卢某某说因为劝架第二天被刘某殴打。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借用其与卢某某承租的“XX林场”养蜂,武某某是其姐姐卢某某在林场养鸡的合伙人。2013年10月21日下午,刘某在林场与武某某发生纠纷,其过去劝架,卢某某也赶过来劝架,其看到刘某从地上捡砖块砸向武某某,但没有砸到,被其与卢某某劝开。过后,其有接到卢某某的电话说第二天被刘某殴打。其不知道卢某某在和刘某打架之前有摔倒或其它外伤,也没有向刘某讲过卢某某在打架之前有摔伤的事情。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卢某某的姐夫,其不知道卢某某在2013年10月22日之前有摔伤的事情。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因借用卢某某和卢某某承租的芗城区XX镇“XX林场”养蜂和卢某某认识。2013年10月21日下午,其与卢某某的合伙人武某某因为之前的一些事发生吵架,就在附近的卢某某和卢某某先后跑过来,其有拿砖块朝武某某砸过去,但没有砸到武某某。22日上午10时许,其经过林场时碰到卢某某,双方就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后其用力拉卢某某手中的木棍,卢某某摔倒在后门旁的两个竹制椅子上,其走到树下没有离开,直到警察过来。6、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8、被害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9、华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16日因伤害他人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10、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等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0元,该款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健凤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