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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田应萍诉被告龚珍凤、田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萍,龚珍凤,田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田应萍,女。被告:龚珍凤,女。被告:田应会(又名:田慧),女。原告田应萍诉被告龚珍凤、田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萍,被告田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珍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应萍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龚珍凤以经济周转出现困难为由,经被告田慧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在一年内归还原告借款,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已支付11个月的利息,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被告龚珍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应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担保有责任,但被告龚珍凤有还款能力,自己不能为龚珍凤还款的异议。被告龚珍凤未出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予以放弃。因被告田应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该证据证实的被告龚珍凤于2013年7月27日经被告田应会担保向原告田应萍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龚珍凤于2013年7月27日经被告田应会担保向原告田应萍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应萍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龚珍凤,2013年7月27日,担保人:田慧”,并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在一年内归还原告借款,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已支付11个月的利息即已支付至2014年6月。因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龚珍凤在被告田应会的担保下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田应萍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田应萍已向被告龚珍凤提供了借款,是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应萍要求被告龚珍凤归还1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龚珍凤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应予支持;对利率问题,虽借条上没有载明,实际中被告也是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在支付利息,应推定为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超过年利率24﹪,故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田应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田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珍凤、田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连带归还原告田应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龚珍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