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孔德龙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孔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178号。负责人:左旭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甄文平、谢伟润,该行职员。被告:孔德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被告孔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谢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诉称,2006年5月26日被告孔德龙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000元,期限20年,执行利率5.7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16日现已结欠我行本金55568.78元,利息3970.0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违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孔德龙偿还借款本金55568.78元,利息3970.05元(计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利息仍按规定计算),共计59538.83元;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德龙既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孔德龙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德龙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执行利率5.7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2006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孔德龙发放借款人民币44000元,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8971.28元。另查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购房买卖合同》利息计算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孔德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孔德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借款本金55568.78元及利息3970.05元,共计59538.83(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坐落于福海路988号福水苑综合楼65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福建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隋亚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