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晨与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晨,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崔晨。被告柯超。原告崔晨诉被告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晨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柯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同时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2014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陆续归还第二次借款10万元中的9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6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超未作应诉答辩。原告崔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信息;2、抚州农商银行明细、交易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柯超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抚州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合计20万元;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柯超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注明此款在2014年10月25日归还并向支付利息6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3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7万元。被告柯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崔晨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崔晨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崔晨与被告柯超系大学同学关系,平日私交甚好。2014年9月23日,被告柯超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崔晨于当日通过抚州农商银行、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柯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崔晨借款总额人民币20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2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柯超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崔晨陈述,2014年10月5日,被告柯超又以经营汽车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10月11日陆续向被告柯超转账10万元,被告柯超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口头承诺在2014年11月还清该笔借款,同时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此后,被告柯超陆续归还原告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晨与被告柯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柯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崔晨要求被告柯超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1万元,但其中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的借款10万元中尚欠的借款本金1万元,虽有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柯超向其出具的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该1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借贷关系明确的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为宜,被告柯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其借款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后,可另行向法��起诉。原告崔晨另要求被告柯超归还借款利息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经查,在被告柯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时另向原告支付利润6万元。本院认为,该6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5日还款日有一月余,该6万元作为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柯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崔晨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原告崔晨负担100元,由被告柯超负担7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慧锋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