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商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张福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张福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40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百饰得建材装饰城6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高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海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福潮。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泰州分公司)与被告张福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周榕、王凤林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泰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泰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出租价格为2700元/月,合同编号为YST523002012031401****。原告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根据《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尚欠租金18个月(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拖欠租金的总额为48600元,根据《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滞纳金为243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拖欠车辆租金期限长达18个月,且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使得原告失去车辆控制权,至今无法追踪车辆下落,得知车辆现状,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租金48600元(暂计算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按2700元/月支付到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243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原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包括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协议。证据二、车辆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三、《车辆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当时是把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张福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张福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泰州分公司与乙方(承租方)张福潮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1辆车牌号为苏A×××××的现代伊兰特1.6MT车辆;租期为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租金为每期2700元;另对租金交付与退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合同附件1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的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第三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第四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第1款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车辆归还且费用结清之日失效。第五条“争议与解决方法”约定,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福潮在作为合同附件2的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于2012年3月14日10时接收了案涉轿车。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16200元,保证金20000元。因其后被告张福潮未能继续缴纳租金,且租期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车辆,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且在租期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车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补足全部欠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张福潮未交还案涉租赁车辆,车辆仍处于被告张福潮的控制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2014年3月的欠付租金48600元及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按2700元/月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福潮在租期内未能及时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滞纳金243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系被告按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连续拖欠应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且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合同,被告返还牌号为苏A×××××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截止2014年3月的欠付租金48600元、滞纳金人民币2430元及自2014年4月起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按2700元/月计算的租金。二、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被告张福潮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三、被告张福潮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租赁车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公告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2156元,由被告张福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洁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