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6627。委托代理人:汤惠萍,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6630。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惠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伤痕累累、并多次报警。此外,被告还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使原告身心倍受摧残。被告为了与他人名正言顺成为夫妻,诱骗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于同日在湖南省南县XXX民政办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珠海市九洲大道西2108号XX房之房产一套、车牌号为粤C×××××的小轿车一辆及夫妻共同存款133505元,由原告分得70%的份额。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2、离婚协议书;3、离婚证;4、房地产权登记表;5、存折复印件;6、报警记录、报警回执;7、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8、证人证言;9、电话录音光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乙、廖某到庭作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兰埔支行调取了被告名下账户的流水账。被告辩称:一、原告极力隐瞒涉案的事实真相及重要证据,推卸造成婚姻破裂的过错和责任。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有一女;李某,现年18岁,职高毕业正实习。一子;李某,12岁,小学五年级。夫妻两靠自谋职业,起早摸黑摆摊卖烧烤,在珠海买房买车,并供养两孩子读书,一家人生活和谐。原告在婚前,就与自己的亲姐夫毛某有奸情。婚后,被告从她家人的口中得知此情后,考虑到原告能吃苦耐劳,为人也很能干,是做生意的好帮手,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被告原谅了她年轻无知的过错,原告也信誓旦旦地一再表示,与毛某决不再来往。岂料被告为了创业,于2014年10月赴深圳和朋友合伙农贸市场。原告便乘此机会,同毛某再次勾搭在一起,并将毛某从肇庆弃家来珠海,为了达到长期私会的目的,毛某便在明珠广场找了一份保安工作。原告从此沉迷在婚外情之中,经常夜不归宿。2015年2月24日过完春节回到珠海。被告因听到一些风言风语,便查看原告的手机,发现原告与毛某的很多通话记录。有时一天三、四次。便问原告是怎么一回事,原告在铁的事实面前,仍然继续抵赖,但口头上保证不再来往。第二天上午,被告要回深圳上班,经女儿李某提醒,便要原告写出书面保证,在既没有打骂,也没有胁迫的情况下,原告亲笔写下了保证书。供认同毛某来往、打电话和约会,有感情上的瓜葛,并保证,如有再犯,任凭处置,净身出户。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由于原告道德败坏,伦乱常理,不知廉耻,且不知悔改,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依法承担过错责任。而原告却倒搭一耙,诬陷被告实施家暴,经常对她拳脚相加,致使伤痕累累,都是不实之词。被告承认用巴掌打过她两次脸部,主要气愤她不要脸,搞婚外情。但从没有拳打脚踢,更不存在伤痕累累,被告的两孩子可以作证。另外,本案离婚,是因为原告婚外情败露后,因无颜面对家人,由原告主动提出协议离婚,并仓促办离婚手续,再写离婚协议,均有证据为凭。而原告在诉状中竟反咬一个,说被告是“诱骗”她在2015年4月28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真是颠倒是非。二、原告隐瞒双方就离婚后财产进行协议,并实际履行了的客观事实,竟毫无诚信地重新提出分割财产的诉求,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在离婚12天后,因当时未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原告亲笔书写了“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女方放弃所有财产,男方补偿女方王某甲十万元整(拾万),已付三万,还欠七万,年底到账”。并在协议中注明“此协议属完全自愿,签注并生效。”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补偿费三万元,并将经营的烧烤档及用具全部交给原告独立经营,双方并无其它争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采信。然而,原告为争夺早己约定的财产分割,故意隐瞒婚后财产己经分割的客观事实和重要证据,企图谋取不当利益,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求也是不能成立的。上列事实,被告提供5份证据佐证,请依法审核和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极力隐瞒本案的基本事实和重要证据,在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议分割后,又毫无诚信地采取欺骗手段,企图获取不当得利。为此,根据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书;2、离婚协议;3、汇款凭证;4、证明;5、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有权探视。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南县XX民政办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存入人民币3万元。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一、女方放弃所有财产,男方补偿女方王某甲十万元,已付三万元,还欠七万元,年底到账;二、男方所经营的档口一次性交给女方经营(烧烤档);三、女方自愿放弃女儿(李某)儿子(李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四、此协议属完全自愿签注并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主文的内容系原告书写。原告认可在2015年4月28日已经谈及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情,2015年5月10日是原告本人电话邀请被告到原告租住的地方协商财产分割的事情。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九洲大道西2108号XXX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人民币87318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购买了小汽车一台,车牌号码为粤C×××××,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认可该车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兰埔支行账号为30×××12的账户有如下几笔交易:1、2014年7月1日支取了人民币50000元,对方账户名称为“利得盈保本14年6月15期首次”;2、2014年10月8日,转入人民币50000元,对方账户名称为“利得盈保本14年6月15期末次”;3、2014年12月8日支取了人民币5万元;4、2015年2月6日支取了人民币17000元。原告认可2015年2月6日支取的17000元系回家过年的费用。被告主张2014年12月8日支取人民币5万元是用于在深圳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原告认可被告确实在深圳做生意,但否认花费了5万。上述账户的余额为人民币16505.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已经谈及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情,2015年5月10日达成的协议是建立在2015年4月28日谈的基础之上,即双方是通过充分的协商才达成的协议,而非一时激动考虑不周达成的协议,再加之2015年5月10日亦是原告本人主动打电话邀请被告协商财产分割的事情,从该两点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不存在胁迫的可能。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后,已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单独分得房产实际上大部分是提供给两个小孩居住,加之原告并未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给两个小孩,因此,在被告已同意补偿原告10万元的情况下,由被告单独分得房产并未构成显失公平。关于银行存款,被告在2014年7月1日支取人民币50000元实际上是购买理财产品,到期之后已经收到本金和利息。被告亦已认可2015年2月6日支取的人民币17000元是用于春节的开支。唯独2014年12月8日支取的人民币5万元,双方有争议,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并未否认被告在深圳做生意,而做生意需要启动资金亦符合常情,因此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支取人民币5万元并未构成隐匿财产。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并重新分割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志斌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