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曾泰诉刘映彪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泰,刘映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曾泰,男,42岁。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映彪,男,28岁。委托代理人刘义好,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泰与被告刘映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人民陪审员王孝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东、被告刘映彪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泰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餐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房屋的费用45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内的所有设备及设备使用费4000元。被告刘映彪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系原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房屋已收回,房屋内的设备并未损坏,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洽谈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事宜。后原告向被告出示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载明:“兹有天山北路社区办公楼(长安西街487#)后面有一套原粮油厂遗留的平房,属于曾泰,无任何手续”。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5000元。后刘映彪为经营餐厅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经营餐厅所需设备。待刘映彪将餐厅装修完毕后,开始经营餐厅。因曾泰的房屋在居民小区内,无法办理餐厅营业执照,刘映彪与曾泰多次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未果。2014年8月4日,刘映彪诉至五家渠垦区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曾泰返还刘映彪租金80000元,押金10000元;3、曾泰赔偿刘映彪损失45237元。2015年3月8日,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确认曾泰实际只收取了刘映彪10000元押金、45000元租金,故依法作出(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曾泰赔偿刘映彪装饰装修造成的损失5000元;三、曾泰返还刘映彪租金45000元、押金10000元;四、驳回刘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5年5月7日,刘映彪与曾泰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现曾泰诉至法院要求刘映彪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及房屋内设备的使用费。另查,因刘映彪在涉案房屋内经营了两个月的餐厅,房屋油渍较多,曾泰花费1600元将房屋打扫干净。刘映彪在租赁期间使用过曾泰的冰柜造成损害,曾泰花费650元进行了修理。上述事实,有(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30号民事判决书、劳务费发票、维修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经本院查实,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已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出租合同》,2014年8月4日,刘映彪主张解除合同,故刘映彪应支付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租赁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每年45000元,故每月租金为3750元,刘映彪应支付曾泰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租赁费11250元(3750元×3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刘映彪明知其给付了原告55000元的租金及押金,故意到法院诉讼要求主张90000元,造成诉讼冗长,原告无法正常接收房屋。原告曾泰明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餐厅营业执照,而将房屋出租给刘映彪经营餐厅,在刘映彪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时,曾泰以种种理由拒绝,因为以上原因双方在2015年5月7日才办理好房屋交接手续,故原、被告对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16875元(3750元×9个月÷50%),综上,刘映彪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8125元。关于原告主张清洁费1600元、冰柜修理费650元,共计2250元,有原告出示的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映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泰房屋损失28125元、清洁费1600元、冰柜修理费650元,合计30375元;二、驳回原告曾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泰负担422.8元,由被告刘映彪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孝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利利顾芸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