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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昌盛、郭艳芳与告田永德、顾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盛,郭艳芳,田永德,顾莲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吴昌盛。原告:郭艳芳(系原告吴昌盛妻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江兰,本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德。被告:顾莲香。原告吴昌盛、郭艳芳诉被告田永德、顾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盛、郭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江兰、被告田永德、顾莲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盛、郭艳芳诉称,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田永德、顾莲香先后借我们夫妻二人3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利息约定为月息千分之十五,2014年7月20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86000元。2013年7月20日双方对两被告历年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尚欠我们利息34000元,该利息34000元与250000元借款无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15‰计付至给付之日),偿还被告历年借款利息34000元。被告田永德、顾莲香辩称,借原告300000元现金属实,尚欠历年借款利息34000元也属实。2014年已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36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对250000元利息的计算,我们与原告有协议,约定按10‰计算,我们也同意按约定的10‰计算,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15‰计算利息。另我偿还86000元时,其中的4000元利息是提前偿还的,该4000元应当从偿还的数额中扣除。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出示借条八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已偿还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250000元本金及利息。另被告尚欠原告历年借款利息34000元,要求被告只给付30000元,同意减去40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5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有历年借款利息34000元。对250000元利息认为双方有份协议,2013年经过双方算账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利息约定按10‰计付。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姨姨、姨夫,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田永德、顾莲香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千分之十五,由被告田永德、顾莲香出具借条并签名。2014年7月20日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36000元利息,合计86000元。另2013年7月20日双方对两被告历年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被告田永德、顾莲香对该利息出具借原告34000元的借条并签名。在庭审期间,对被告提出的已偿还的86000元中包括尚未到期的利息400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并同意从被告尚欠的历年借款利息34000元中扣除4000元。原告对250000元本金按10‰利息计算的协议表示不认可,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250000元借款及历年借款利息3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历年欠款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250000元的利息应按10‰计算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对利息约定按10‰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用。对250000元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15‰计算,该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德、顾莲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吴昌盛、郭艳芳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给付之日),同时偿还历年欠款利息30000元。原告吴昌盛、郭艳芳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两年(如果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人分期履行的,应从每次义务应当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的,又无中止、中断事由,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被告田永德、顾莲香若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田永德、顾莲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