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与刘刚、周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刘刚,周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谢芳。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法定代理人刘雪桂,系刘刚之父。委托代理人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刚、周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禹楚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曾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12时50分,被告周卫驾驶湘M2YY**轻型普通货车从常宁市方向开往祁阳县城方向,经过祁阳县白水镇政府附近地段左转弯时,与对方向原告刘刚驾驶的直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刚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原告刘刚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上唇瘢痕后期行整形美容费用约需20,000元;2、年满18岁前活动义齿需更换2-4次,约需5600元-11,200元;3、年满18岁后,种植义齿费用约70,000元-84,000元;4、伤后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15天。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刚系农业户口,受伤时未满16岁,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核实有:1、医疗费12,68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2130元(30元×71天);3、护理费893.59元(21,744元÷365天×15天);4、交通费589.50元;5、鉴定费1225元;6、车辆损失2000元;7、上唇瘢痕后期行整形美容费用酌情认定20,000元;8、牙齿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75,600元,合计115,127.16元。另查明,湘M2YY**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该车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检年检,登记车主为杨雨生,驾驶人为被告周卫。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12,000元和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卫垫付医疗费11,921.97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卫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不强,在左转弯时,未确保对向直行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机动车,未参投交强险,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刚诉请要求被告周卫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因湘M2YY**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检,驾驶人依法取得驾驶证,属合法驾驶,故对原告刘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再按肇事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刘刚承担30%,被告周卫承担70%。被告周卫按比例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虽然原告刘刚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面容受损,受到了一定的精神创伤,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483.0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93.59元+交通费589.5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损失101,644.07元[总损失(115,127.16元+5000元)-交强险理赔款18,483.90元],被告周卫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293.35元[(101,644.07元-1225元)×70%],被告周卫赔偿857.50元(鉴定费1225元×70%),原告刘刚自负30,493.22元(101,644.07元×30%)。由于原告刘刚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得到赔偿,故被告周卫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负责返还。为节约诉讼资源,对于被告周卫这一答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刚所遭受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27.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83.09元,被告周卫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刚70,293.35元,被告周卫赔偿85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刚自负;二、被告周卫垫付款11,921.97元,品除应付款857.50元,余款11,064.47元由原告刘刚负责返还。上述损赔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032280021347534012。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刘刚承担1305元,被告周卫承担1891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周卫驾驶的湘M2YY**轻型普通货车已过年检期限,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刘刚的伤情经评定未构成伤残,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年检过期为由拒绝赔付,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卫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被上诉人刘刚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周卫驾驶的湘M2YY**轻型普通货车已过年检期限,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则上诉人应提供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检验期限的规范性文件等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卫存在违规的事实,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周卫驾驶的湘M2YY**轻型普通货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故上诉人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刚后期整形美容费用及义齿修复、种植费用,经法医学司法鉴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赔偿。上诉人还对原判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判依据的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被上诉人刘刚的病历资料及对其本人实际检查的结果,使用的专业技术手段作出的,鉴定过程科学,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3、上诉人还提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虽未评定为伤残,但其受伤部位为面部,嘴唇、牙齿均受到损害,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垣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