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禹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阳飞,尹友莲,尹应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许跃(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禹阳飞,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尹友莲,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系禹阳飞之妻。被告尹应华,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全文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尹应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群力、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许跃和被告禹阳飞、尹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友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禹阳飞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5‰,借期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尹应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拖欠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禹阳飞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率均属实,但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邵东县公安局看守所,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尹友莲未作答辩。被告尹应华辩称,被告禹阳飞、尹友莲贷款属实,被告尹应华为该贷款担保亦属实,但当其知道被告禹阳飞资金链已断尚有财产可供保全时,曾要求原告起诉,而原告未予起诉,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开业批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禹阳飞与被告尹友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率和罚息、违约责任的事实;5、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尹应华为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欠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禹阳飞、尹友莲下欠利息的事实。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尹应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邵东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禹阳飞、尹应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夫妇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于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75‰,逾期加罚50.00%的利息(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125‰计算)。被告尹应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被告禹阳飞、尹友莲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尔后,被告禹阳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邵东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应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禹阳飞、尹友莲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775元。另查明,邵东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成立并开业,承接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向原告借款并订立合同,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应华自愿为被告禹阳飞、尹友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尹应华辩称被告禹阳飞资金断链尚有财产时要求原告起诉保全财产,因保证合同及法律均未规定在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时,债权人有应保证人的要求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控制措施或提起诉讼的义务,故被告尹应华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阳飞、尹友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775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尹应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应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阳飞、尹友莲追偿。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76元,由被告禹阳飞、尹友莲、尹应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贤跃代理审判员 谢群力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