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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白篆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白篆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王云龙,男,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晓芳,女,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白篆银,女,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凯,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王云龙诉被告白篆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芳、被告白篆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共计9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被告保证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并利息,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万般无奈,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每10000元每月支付500元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白篆银辩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因我二哥白根银拖欠本村村民14万粮款需要借款,我就和原告说能不能贷些高利贷,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可以出借50000元,月息5分,让我问白根银的妻子张海红是否需要,我就给张海红打电话,张说那就先拿上。2013年1月17日,我与张海红、我二儿子何斌一起到职中门口向原告取款47500元,2500元扣了当月利息,同时我和原告说是否让张海红打个条,原告说不用。事后我将借款付了白根银所欠的玉米款,并将向原告借款一事告诉了白根银。2014年3月,原告又给我打电话问是否还用钱,我就给白根银打电话,白根银说还用,白根银就让我二儿子何斌向原告取款38000元,其余2000元同样扣了当月利息。原告的钱是借给白根银了,和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奶兄妹关系。2014年1月,被告白篆银以偿还其二哥白根银所欠本村村民的粮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月利率为5%。同年1月17日,被告白篆银和其次子何斌到寿阳县第一职业中学门前向原告取现金47500元,其余2500元由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3月,被告白篆银的次子何斌到寿阳县第一职业中学门前向原告取款38000元。从2015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白篆银自称上述现金均用于支付其二哥白根银所欠本村村民的粮款,且该款系其二哥白根银向原告所借;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白篆银向原告所借,应由被告白篆银负责归还,并自认除两次付款当日已扣除4500元利息外至2014年12月共收到何斌、白根银及张海红交来利息共计36000元,其中2014年2月17日何斌结利息2500元,2014年3月17日何斌结利息2500元,2014年4月20日张海红结利息4500元,2014年5月20日白根银结利息4500元,2014年7月20日白根银结利息4500元,2014年9月20日白根银结利息4500元,2014年10月20日白根银结利息4500元,2014年11月白根银结利息4500元,2014年12月白根银结利息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该有关借款事宜分别依法询问了何斌、白根银。何斌称该于2014年3月到寿阳县第一职业中学门前向原告取款38000元系受其舅舅白根银委托所办,且该款取回后交其母白篆银用于支付其二舅白根银所欠本村村民的粮款。白根银称自己从未向原告王云龙借过款,亦从未委托被告和何斌向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何斌的证词以及本院向白根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篆银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向原告实际支取本金47500元,同时,白篆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该款与他人建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款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借款利息由他人所结,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故被告白篆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就该47500元借款共收到被告方的利息为22000元,按36%年利率计算,被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2月17日应付利息15675元,多付的利息6325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即被告白篆银应当归还原告的本金核减为41175元,并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何斌向原告所取的现金3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白篆银所借,各方当事人陈述也不一致,原告可另行解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篆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龙借款4117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云龙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云龙负担455元,被告白篆银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