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宇某某,男。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六中交通岗路段时,与孙常娥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宇某某、孙常娥受伤,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常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宇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4.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六中交通岗路段时,与孙常娥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宇某某、孙常娥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常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宇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4.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洪美、宇双证言笔录,被害人孙常娥陈述笔录,被告人宇某某供述笔录,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