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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玉珍与蒋瑞明、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珍,蒋瑞明,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马玉珍,1946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瑞明,1969年12月26日。被告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毛琳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珍与被告蒋瑞明、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被告蒋瑞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珍诉称,2013年8月17日09时20分左右,蒋瑞明驾驶苏L×××××号小客车,行至丹阳市中山路体育场对面一家亲店门口时,压上行人马玉珍的左脚,造成马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瑞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珍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瑞明辩称:其是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11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700元。被告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作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马玉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收入每月减少1600元,并提供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予以证明;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09时20分左右,蒋瑞明驾驶苏L×××××号小客车,行至丹阳市中山路体育场对面一家亲店门口时,压上行人马玉珍的左脚,造成马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瑞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珍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5月6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玉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并花去鉴定费730元。苏L×××××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瑞明已垫付51169元。另查明,原告马玉珍伤前在丹阳市佳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蒋瑞明系被告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蒋瑞明系在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收据,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瑞明系被告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在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时而造成原告马玉珍损害的,故由被告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蒋瑞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48740.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008元,按18元/天,住院56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800元,按15元/天,鉴定营养期限120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8430元。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740元{60元/天×(120-4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2100元(2600元/月×12月),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由原告马玉珍亲笔签名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因本案交通事故其收入每月减少16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19200元(1600元/月×12月)。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9478.3元。因被告蒋瑞明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7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74778.3元。因被告蒋瑞明已垫付了51169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蒋瑞明垫付款4646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蒋瑞明。被告丹阳市宏利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珍各项损失2830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瑞明垫付款46469元。三、驳回原告马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154元,由被告蒋瑞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蒋瑞明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