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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解新河与罗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新河,罗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736号原告解新河,男,汉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张静,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军,男,汉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负责人宋玉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宋志勇,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新河诉被告罗正军、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新河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张静,被告罗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罗正军驾驶京N3XX**小型轿车沿禹城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新村时正面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后经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新河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重伤,在长期治疗后经鉴定,仍构成交通事故多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精神及经济上巨大损失。而被告仅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受到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物损、鉴定费共计102131.8元;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事故车辆京N3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罗正军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多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律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新河是自行车驾驶人,被告罗正军是京N3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行的每份第三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及30万的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19日22时50分许,罗正军驾驶京N3XX**小型轿车沿禹城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新村时正面碰撞解新河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21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10192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新河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解新河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495元、护理费14895.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598元,计102131.8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并证明被告罗正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解新河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一张、药费单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二张,共同证明原告解新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85天为8500元,花费医药费299.4元。4、解新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禹城昌瑞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一份、7月至9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禹城昌瑞商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0日开始不发工资,误工费按83.3元/天计算150天为12495元。5、护理人员解国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禹城昌瑞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一份、7月至9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关系证明一份,共同证明护理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禹城昌瑞商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0日开始不发工资,护理费按97.8元/天计算85天为8313元。6、原告解新河户口本索引页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十级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8、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受损总金额为598元。9、交通费单据3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往返医院及做鉴定花费交通费600元。因本院庭前进行证据交还,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若记载罗正军存在酒驾、无证驾驶、逃逸等情形,则不同意赔偿。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0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缺乏证据不认可,认可一人护理68天,护理标准65元/天;营养费无异议。原告病历中显示“不愿接受手术治疗”,因保守治疗而导致住院85天,因原告原因导致的超长医疗期,我方酌定赔偿全部合理医疗费的80%,因此产生的误工、护理费也按上一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同意赔偿。交通费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物损,鉴定程序及结论均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修理受损物品的直接发票,且事故认定书上也无发生物损记载。被告罗正军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本案原告解新河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东城在京N3XX**小型轿车所参加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损失再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解新河、罗正军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解新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正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全额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东城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被保险人称怠于赔偿并同意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强险外的损失按照本院确定数额直接赔付原告为宜。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被告辩称原告因不愿接受手术而延长了住院天数,本院认为选择保守治疗或手术治疗是病人的权利,本案原告解新河选择保守治疗并无不妥且被告也无法证明若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其住院期限就会少于住院天数。但在原告住院的长期医嘱单中记录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12月27日后原告无用药记录,其原告住院天数应按实际天数69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费符合法律对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277元真实有效,应当保护。复印病历的22元是获取证据的必然花费,本院予以保护。营养费,被告人保东城认可6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禹城昌瑞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法地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和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可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度有关数字标准在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8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前一天105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解国真、解新国的身份证明,均系城镇居民,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其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80元计算69天。3、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属城镇户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10%,为58444元。精神抚慰金可宜当保护1000元。4、鉴定费,是原告获取证据的必然花费,本院应予保护。5、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确系原告的必然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居住地点以及就医的次数,可予适当保护300元。6、物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正军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在诉求中并未主张,被告罗正军可就垫付部分自行向其保险公司主张。综上,确定原告解新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7.4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104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598元、复印病历花费22元,总计90281.4元,由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解新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物损、复印费等总计90281.4元。二、驳回原告解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解新河负担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英审 判 员  李申祖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