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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雷美荣与张俭峰、张良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美荣,张俭峰,张良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雷美荣,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雷化清(系原告雷美荣之父亲)。法定代理人俞海珠(系原告雷美荣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俭峰,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良琴(系被告张俭峰之父亲)。被告张良琴,男,1963年5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代表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美荣与被告张俭峰、张良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美荣法定代理人雷化清、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罗绪欣,被告张良琴,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美荣诉称,2015年2月24日8时55分许,原告雷美荣驾驶无机动车牌号的“嘉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行驶,行经宁化县省道307线440KM+9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俭峰驾驶的闽GC3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4月1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俭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转回宁化县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闽GC3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案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33,027.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82,372.5元。被告张俭峰、张良琴辩称,被告张良琴系被告张俭峰的父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共118,901.36元,超出赔偿责任外的金额原告应从其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治疗事实也基本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在原告雷美荣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闽GC3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良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2015年2月24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机动车牌号的“嘉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宁化县省道307线440KM+9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俭峰驾驶的闽GC37**号轿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4月1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为:原告与被告张俭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次日转至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8,901.36元,由张俭峰、张良琴先行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68,443.85元(其中,由被告张俭峰、张良琴先行支付100,000元,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10,000元),住院后期三明市第一医院对原告左股骨折牵引术后,复查X线片提示:左股骨骨折远端向上移位7.8CM,经骨科会诊后建议可行手术,复查头颅CT提示交通性脑积水,需行脑室分流术,患者四肢呈去脑强直表现,肌张力高,头颅CT提示,脑干损伤,头皮切口坏死肉芽已生长,出院日患者出现高热,需进一步查明感染源,要求出院,告知出院后可能出现左侧股骨骨折畸形愈合及交通性脑积水进一步进展乃至死亡的风险。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脑疝形成,(2)脑干损伤,(3)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4)外伤性左大脑半球梗塞,(5)右侧硬膜下血肿,(6)右侧硬膜外血肿,(7)双侧颞顶骨骨折,(8)交通性脑积水(非梗阻性脑积水);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左股骨骨折牵引术后;4、颅内感染;5、双下肺炎症;6、中度贫血;7、继发性肝功能不全;8、左侧头皮切口坏死;9、消化道出血。出院医嘱:1、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骨科、眼科、神经外科随访,两周后撤除骨牵引。定时复查头颅CT;3、加强护理,多翻身,拍背,防止褥疮,加强营养及能量补充。2015年4月24日,原告转回宁化县医院继续治疗,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出院,2015年4月24日至6月18日发生的医疗费为49,355.92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雷美荣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雷美荣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雷美荣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雷美荣本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8,800元;2.雷美荣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3.雷美荣本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4.雷美荣本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自行委托的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截至2015年5月18日所发生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进行鉴定,认定其中属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简称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33,508.58元。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前,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考虑到原告住院需要,接受本院建议,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又先行支付原告110,000元。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至2015年4月24日)为1,160元、交通费(计至2015年4月24日)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和鉴定费3,000元(各方均同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6月18日发生的医疗费为236,701.13元,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医疗费中属于非医疗保险赔偿的部分33,508.58元是否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有异议。原告认为,应视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充分释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来确定由保险公司或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俭峰、张良琴认为,保险公司未告知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能免赔。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上述医疗费中属于非医疗保险赔偿的部分为33,508.5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义务,保险人不具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向投保人对免赔条款作出了明显提示和明确说明。经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主要约定含“保险责任”部分的约定1条、“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6条、“赔偿限额”部分的约定1条和“赔偿处理”部分的约定18条,责任免除部分及赔偿处理部分中关于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均以加粗、加黑字体的形式作出相应提示,而第十七条并不直接约定于“责任免除”部分,其所用文字、字体、符号与一般条款相同,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也未在文字、字体、符号上作出其他用于区别一般条款的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较难理解,法律上因此特别要求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专业性强且条款数量繁多,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格式合同上并未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放置于责任免除部分或者作加粗加黑字体等相同或类似于其在该合同中处理其他免赔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方式进行提示,也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其他提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约定含义是“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明确说明,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本院已认定的截至2015年6月18日发生的医疗费为236,701.13元,均系医疗机构治疗原告病情的所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及被告张俭峰、张良琴对医疗机构的用药没有决定权,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要求免赔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1,900元(730天30元/天)。被告张俭峰、张良琴认为,营养费的合理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平安财产三明公司认为,住院期间营养费是合理的,定残日后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依据,且原告现在属于植物人,只能靠流食或半流食维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产三明公司对原告住院需加强营养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只能靠流食或半流食维持”,原告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各方当事人均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根据原告的病情无论其是否住院均需要加强营养,《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由公安部发布,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该规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4个月的评定合法,对其评定的营养期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营养费按30元/天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900元(730天30元/天)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按农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64,780.2元(730天88.74元/天)。被告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24日经司法鉴定已明确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其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前一天2015年4月23日,故误工时间确定为59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定残之后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误工费确定为5,235.66元(59天88.74元/天)。(四)护理费。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护理费按32,391元/年计算、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和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前住院期间(计至2015年4月24日)的护理费为5,14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按最长护理期限二十年计算从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应结合原告的生命时间和其是否能苏醒的情况确定,以每两年支付一次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明确再次确定护理期限的,以不低于五年确定护理期限为原则,本院亦认为首次确定护理期限也应以不低于五年为宜,故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依《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则性的规定评定原告护理期为24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明确了确定护理期限的所依据的因素,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但考虑其未满三十周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十年(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前住院期间一并计入),故护理费确定为323,910元(即32,391元/年10年)。若今后原告需要护理超过该确定的护理期限,可另行主张。综合以上认定,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1.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有:医疗费236,7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营养费21,900元、误工费5,235.66元、护理费323,91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3,910.79元;2、属于保险范围责任外的有: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张俭峰在驾驶闽GC37**号轿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GC37**号轿车在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共计120,000元。被告张俭峰驾驶的闽GC3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73,910.79元,因被告张俭峰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相同,故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86,955.40元。鉴定费3,000元,各方均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张俭峰与原告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一半,故被告张俭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良琴系闽GC37**号轿车的所有人,且为被告张俭峰的父亲,自愿对本案被告张俭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应从其交强险内应赔偿的数额中抵扣。被告张俭峰、张良琴先行支付原告118,901.36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0,000元,该款已在一审判决前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86,955.40元。三、被告张俭峰、张良琴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该款从被告张俭峰、张良琴已先行支付原告雷美荣的118,901.36元抵扣后,原告雷美荣应返还被告张俭峰、张良琴117,401.36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开户单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雷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4元,由原告雷美荣负担2,762元,被告张俭峰、张良琴负担7,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辉耀人民陪审员  李似鑫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庞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