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执行人与尹继光、田庆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尹继光,田庆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来执异字第00010号异议人(当事人):董其生,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申请人执行人:汪恕珍,女,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来安县白蚁防治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尹继光,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滁州易达特种车辆服务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田庆茹,女,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滁州市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汪恕珍与被执行人尹继光、田庆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董其生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其生称:一、本案债务人为尹继光,在原借款协议中,异议人并未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和解协议中只约定:“如尹继光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滁州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董其生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执行法院不应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请求中止(2014)来执字第00581号裁定书的执行。二、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尹继光的财产线索,而执行法院未采取协助执行措施,从而让被执行人尹继光顺利支取该笔债权,异议人应免除担保责任。三、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尹继光的房产,但未及时处理,而导致利息和罚息的增加,异议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解除(2014)来执字第00581-4号裁定书的执行,并对异议人在滁州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予以解封。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来安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汪恕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尹继光、田庆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来执字第0058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尹继光妻子汪道娟的银行帐户予以冻结;10月28日,被执行人尹继光到庭要求对汪道娟的帐户予以解封,并由滁州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董其生作担保。在与申请人汪恕珍沟通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协议签订之日尹继光偿还5万元,余款尹继光保证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的5日前偿还5万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滁州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董其生愿意为尹继光作担保,如尹继光不能按时还款,则由董其生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尹继光是滁州市易达特种车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其生是滁州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占该公司的90%。异议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尹继光在滁州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经本院调查,尹继光本人在滁州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实际享有到期债权的主体是滁州市易达特种车辆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董其生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滁州市有房产的事实,经本院查询并于2014年10月15日查封了以被执行人尹继光妻子汪道娟名义购买、尚未取得房产证的位于滁州市龙蟠大道166号(滁州.国际城花园)29幢2单元1404室房产一套,后因被执行人尹继光与申请人汪恕珍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未对上述已查封房屋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判决应当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后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尹继光本应履行和解协议中自己承诺的还款义务,但履行期限届满其仍未履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0、471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故本院据此以(2014)来执字第005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董其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因董其生是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承担的担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异议人的第二点异议,虽然尹继光系滁州市易达特种车辆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将公司的财产视为尹继光的个人财产,且尹继光利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的时段内,以个人名义从滁州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9万元的到期债权而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已被本院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对于异议人的第三点异议,异议人作为本案执行中的担保人,没能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在滁州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收益,此举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提出的三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其生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吴 仲执行员 王飞兵执行员 陈 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房云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