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泽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德梅与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梅,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马德梅。被告陆刚。原告马德梅与被告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于同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其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偿还他人债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4日,被告又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2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为半个月。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陆刚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债务人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两笔借贷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但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无约定利率无法查清,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来看未载明约定利率,如按原告所述进行认定,有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求,原告可凭新的证据另案主张权利。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5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000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德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陆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