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刘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刘某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慧英、人民陪审员卢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是夫妻。19某年某月某日在被告出生后我们把他领养到家中,同时把被告亲生母亲接到原告家中护理满月之后,被告母亲回到家乡。被告和我夫妻一直生活在一起。在抚养被告期间,在人力、物力等方面我们付出了很多。被告结婚后于20某年某月我们所住地址动迁,被告搬到其岳父家中居住,之后至今11年间再没有来往。因被告上学花掉了我们所有积蓄,房屋动迁后无力买房,一直租房居住。现在被告养母王某患有脑出血等多种疾病,已经卧床三年之久,一直雇人护理,每月支付护理费3000元、医药费2000元。现虽然我每月退休金3400元,但不能满足实际支出,被告从未和我们联系,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解除遗产继承权,要求被告补偿抚养费10万元整。原告王某辩称:我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意见同刘某某。被告刘某辩称:二原告是我的养父母,所述领养过程我不清楚。我于19某年大学毕业,结婚后在与原告前后屋居住,至20某年动迁前一直与养父母在一起生活,动迁前我养母说这个动迁房是她的名字,动迁补偿款没有我一分钱,不能给我钱,说养父母也不指望我养老,他们要用这动迁款来养老。并给我盖了一间违建房,说违建房你能得多少得多少,得不到钱跟我们没有关系,你们自己解决住的地。当时我结婚不久,爱人下岗,孩子还小,经济负担重,不知道我错在哪,是他们要将我逐出家门。因无钱租房就搬到我岳父家中,后来岳父出资给我买了房。是原告和我断绝关系在先,不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这11年来原告没有和我联系过,也没关心过我的生活。20某年上半年原告去我单位找我要10万元抚养费,我拒绝了,后来原告又说要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我没有虐待遗弃养父母,所以我没有义务给抚养费,我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及解除遗产继承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某年某月某日从被告的生母处领养被告,并一直抚养生活在一起。20某年某月在被告结婚后所住地址动迁,后被告搬至其岳父家中居住,之后11年间,原、被告之间没有来往及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老年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年纪已高,身患疾病,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对此被告未予否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即丧失遗产继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领养被告与被告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抚养子女亦是父母自愿履行的法定的监护职责和义务,现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本院根据二原告多年对被告所尽的抚养义务,及原告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考虑,对原告的该主张应适当予以保护,具体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王某赡养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雪艳审 判 员 吴慧英人民陪审员 卢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鲁丽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由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遗弃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遗弃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