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倪际旻与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自焰、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际旻,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自焰,卓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倪际旻,男,汉族,1980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然,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自峰,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自焰,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卓晶,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倪际旻与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自焰、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际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然,被告张自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际旻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自焰系朋友。被告张自焰与被告卓晶是夫妻关系。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张自焰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初,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自焰以公司运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贰分。2014年1月,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分八次将307588元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张自焰招商银行的账户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自焰共同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8495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5日还款5万元整,余下部分按2%支付利息,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表示愿意用货车评估直接变卖为现金,归还每月还款金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讼争借款是被告张自焰与被告卓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588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倪际旻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自焰辩称:其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分数次转账支付了出借款。2014年12月5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14年12月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588元、利息70907元,合计378495元,并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同意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只是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陷入困境,暂无力还款。被告卓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自焰系朋友,被告张自焰与被告卓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自焰系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2014年1月,被告张自焰以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7588元的出借款至被告张自焰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自焰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确认欠原告378495元(含本金307588元及截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70907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5日还款5万元,余下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每月还款5万元,每月递减,直到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亦在该欠条上签章。后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张自焰均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本息378495元,并以本金3075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冻结三被告价值307588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8月24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卓晶坐落福州市晋安区xxx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本院(2015)晋民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自焰共同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张自焰亦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自焰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欠条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原告与被告张自焰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且还款计划书上亦载明“2015年元月5日还款5万元,余下部分按2%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月利率2%,年利率未超过24%,原告请求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可予支持。被告卓晶系被告张自焰之妻,讼争借款为被告张自焰、卓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自焰、卓晶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卓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自焰、卓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倪际旻借款本金307588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70907元,合计378495元;二、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自焰、卓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本金3075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倪际旻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自焰、卓晶负担。财产保全费2028元,由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自焰、卓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