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谭某某、林某、肖某某、叶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路与淠河路交口附近排挡吃饭,因琐事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刘某、侯某产生矛盾。后双方同往长江路方向行走时,刘某、侯某因询问叶某某有关情况,遭到蒋某、林某、肖某某、叶某某、谭某某等人殴打、刀砍,致刘某、侯某二人轻伤。2014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火车站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以后,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侯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顾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谭某某、林某、肖某某、叶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路与淠河路交口附近排挡吃饭,因琐事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刘某、侯某产生矛盾。3时50分许,双方在饭后,同往长江路方向行走,刘某、侯某因询问叶某某有关情况,而被蒋某等人拉扯,继而双方发生口角、推搡。嗣后,蒋某、林某、肖某某、叶某某等人使用板凳、啤酒瓶对刘某、侯某进行砸打,谭某某持菜刀将侯某砍伤,并沿淠河路由南向北方向追砍侯某。上述行为造成刘某、侯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外伤致体表瘢痕累计总长度已达26.7cm,属轻伤二级;侯某外伤致全身遗留10处瘢痕长度共计66.9cm,属轻伤一级;外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30%,属轻伤一级;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右足骰骨、楔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6日,长沙车站派出所在长沙市火车站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归案后,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蒋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侯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四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侯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刘某、侯某申请撤回附事民事赔偿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被害人刘某、侯某的病历,案发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侯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顾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卫根审 判 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鲁红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