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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XX朝诉被告黄化平、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路对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XX朝,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陕西省丹凤县商镇龙王沟村*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双拥路时代花城嘉汇华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鲜,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陕西省丹凤县商镇龙王沟村*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双拥路时代花城嘉汇华庭*号楼*单元***室,系原告XX朝之女。委托代理人陈福,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陕西省城乡建设厅聘用人员,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13号,系原告XX朝之子。被告黄化平,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陕西省澄城县交道镇杨家村村民,现住该村四组。委托代理人路对民,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澄城县交道镇劝母村六组。被告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九路南。法定代表人党刘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民,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澄城县冯原镇小河西村七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渭南。负责人景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被告路对民,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澄城县交道镇劝母村六组。原告XX朝诉被告黄化平、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路对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朝的委托代理人陈鲜、陈福、被告黄化平的委托代理人路对民、被告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陈锐、被告路对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朝诉称,2014年10月16日07时30分许,黄化平驾驶陕EA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堡子村转盘时,适逢XX朝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XX朝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1016)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化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且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XX朝无过错。现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7488.20元、急救费930元、交通费1909.6元、诉讼费5274元,共计205601.8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112页、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2张、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4页、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例12页、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1张、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患者基本信息1张、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费用清单2张、西京医院病案17张、西京医院住院证2张、西京医院诊断证明2张、西京医院门诊票9张、西京医院住院票1张、西京医院清单2张、武警医院病案17张、武警医院诊断证明1张、武警医院住院票据1张、武警医院病例12张、武警医院消费清单1张、武警医院门诊票1张、武警医院报告单1张、中铁一局医院住院票2张、中铁一局医院出院证2张、诊断证明2张、中铁一局医院费用清单3张、中铁一局医院病案40张、医院处方5份、票据5张、发票1张、小票5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黄化平、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路对民均辩称,原告诉请除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需鉴定后由法院根据相应法律规定酌定;全部医疗费用均应按照医保范围核算,应剔除医保费用及非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07时30分许,黄化平驾驶陕EA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堡子村转盘时,适逢XX朝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XX朝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1016)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化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且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XX朝无过错。事故发生当日,原告XX朝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骨中下段骨折;3、挤压综合征;4、凝血功能障碍。5、左下肢经脉血栓形成。6、股浅动静脉瘘”;期间产生急救费235元、门诊医疗费5858.90元、住院医疗费59968.21元;急救费235元、门诊医疗费5858.90元及住院医疗费中的22000元均系路对民支付,住院医疗费中的10000元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剩余的住院医疗费27968.21元系XX朝自付。2014年10月30日,XX朝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期间产生急救费170元、担架费90元、门诊医疗费5337.50元、住院医疗费66386.79元;其中急救费170元、担架费90元、门诊医疗费138元及住院医疗费中的10500元系XX朝自付,门诊医疗费中的5199.50元及住院医疗费中的55886.79元系路对民支付。2014年11月4日,XX朝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期间产生的转院医疗车辆费170元、门诊医疗费3元、住院医疗费6707.08元、外购药费2990元,均系XX朝自付。2014年11月13日,XX朝再次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期间产生的转院医疗车辆费500元(两次转院产生)、门诊医疗费695元、住院医疗费8781.58元,均系XX朝自付。2014年11月14日,XX朝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9495.45元、外购药费2700元,均系XX朝自付。2015年1月19日,XX朝再次转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5865.76元系XX朝自付。2015年1月21日,XX朝再次赴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607.62元系XX朝自付。此后,XX朝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武警医院)、2015年3月17日(西京医院)、2015年4月28日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诊,期间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221元系XX朝自付。另查明,涉案陕EA41**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营业货运用途,实际车主为被告路对民,挂靠、登记在被告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黄化平系路对民为涉案陕EA41**号重型自卸货车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黄化平从事雇佣工作期间。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依原告XX朝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宜进行过司法鉴定,但随后原告以伤情变化需继续治疗为由,主动撤回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例、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患者基本信息、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费用清单、西京医院病案、西京医院住院证、西京医院诊断证明、西京医院门诊票据、西京医院住院票据、西京医院清单、武警医院病案、武警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医院住院票据、武警医院病例、武警医院消费清单、武警医院门诊票据、武警医院报告单、中铁一局医院住院票据、中铁一局医院出院证、中铁一局医院诊断证明、中铁一局医院费用清单、中铁一局医院病案40张、医院处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路对民、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经本院核准,截止2015年4月28日(含该日),原告XX朝医疗费共计263782.89元,其中被告路对民支付89180.1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4602.70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1909.60元,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63782.89元、2.交通费1500元,合计265282.89元。本案原告2015年4月28日前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5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3782.89元。上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265282.89元中,扣除被告路对民支付89180.19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66102.70元(265282.89元-89180.19元-10000元=16610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朝支付赔偿金16610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4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路对民、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3300元,原告XX朝自行承担1974元。被告路对民、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其连带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