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李丁和、江爱娥、李小耀、刘翠华、李振海、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李丁和,江爱娥,李小耀,刘翠华,李振海,胡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52号。负责人黄宏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李丁和,男。被告江爱娥(系李丁和之妻),女。被告李小耀,男。被告刘翠华(系李小耀之妻),女。被告李振海,男。被告胡丹(系李振海之妻),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李丁和、江爱娥、李小耀、刘翠华、李振海、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主处分其诉权,也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民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