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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杰红与程剑诚、陈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红,程剑诚,陈勤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083号原告:胡杰红。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剑诚。被告:陈勤俭。原告胡杰红为与被告程剑诚、陈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胡杰红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被告程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红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程剑诚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16700元,为此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如逾期不归还,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以上借款由被告陈勤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程剑诚归还原告借款1167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被告陈勤俭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剑诚答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但知道是我一个朋友的老婆。借条是我写的,但借款实际是给陈勤俭用的。借款是属实的,借款后,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归还。被告陈勤俭未作答辩。原告胡杰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胡杰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剑诚、陈勤俭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程剑诚向原告借款1167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以上借款由被告陈勤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剑诚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勤俭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且经被告程剑诚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程剑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杰红借到人民币现金1167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如逾期归还,则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勤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程剑诚未有还本付息,被告陈勤俭亦未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杰红与被告程剑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勤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剑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程剑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7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收费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剑诚归还原告胡杰红借款11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2014年6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程剑诚支付原告胡杰红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勤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程剑诚负担、由被告陈勤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