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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78��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欣欣与黄辉生、王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欣,黄辉生,王惠英,陈国松,张承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78号原告陈欣欣。委托代理人吴春光,特别授权。被告黄辉生。被告王惠英。被告陈国松。被告张承宗。原告陈欣欣与被告黄辉生、王惠英、陈国松、张承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国松、张承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生、王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辉生、王惠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黄辉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陈国松、张承宗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黄辉生、王惠英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陈国松、张承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辉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国松、张承宗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辉生、王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松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承认借款是事实的,自己是担保人。被告张承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听被告黄辉生说已经归还了本金,只剩利息没有还了。被告陈国松、张承宗未提交证据。被告黄辉生、王惠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及被告陈国松、张承宗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辉生、王惠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黄辉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口头约定6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陈国松、张承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被告黄辉生归还了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欣欣与被告黄辉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辉生尚欠原告陈欣欣借款9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黄辉生、王惠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负清偿责任。被告陈国松、张承宗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承宗辩称被告黄辉生已经归还了本金,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法记得3000元的归还日期,本院推定为2015年14日归还。被告黄辉生、王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辉生、王惠英归还原告陈欣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以本金9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国松、张承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5元,由四被告承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