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雷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黄春雷,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友谊宾馆湖东综合楼***层。负责人张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余守兵,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春雷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雷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周刚、余守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雷诉称,黄祥发于2009年7月在被告处购买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险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黄祥发于2009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理由。原告作为黄祥发的继承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太平人寿公司报告了事故有关情况,并请求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而被告却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摩托车、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为由拒绝赔付。但事实上黄祥发当时所骑的是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助力车。因被告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人寿公司辩称,原告黄春雷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唯一身故受益人,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黄祥发事发时系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根据国家规定,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必须登记上牌领取有效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记载黄祥发的行为违反了规定未登记上牌。因此,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付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7时30分,夏先利驾驶豫3K3**号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新县新集镇黄湾村路段时,与对向黄祥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黄祥发受伤致死、夏先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先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祥发生前于2009年7月25日在被告太平人寿公司投保了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交费及保障期限均为10年,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责任分为“身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保险单载明身故受益人为黄春雷、与黄祥发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黄春雷作为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太平人寿公司以构成免责事项为由拒赔。黄祥发的继承人余福华、黄兵、黄春雷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人寿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余福华、黄兵向本院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为制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身故受益人黄春雷支付保险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春雷支付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