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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谢某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黄某某,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谢至红诉被告黄兴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锦荣、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不干家务。2013年7月4日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9月1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档案和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两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石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