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741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丘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大利天桥网吧。期间,被害人李某趴在该网吧40号电脑桌上睡觉,并将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约价值800元)放在电脑桌上,丘某便将该手机盗走。同年3月26日,民警在上述网吧抓获丘某。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证人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