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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昌帅管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昌帅管件有限公司,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重庆昌帅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0号B2区3楼4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4077-3。法定代表人赵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785142。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9122246-1。法定代表人谢飞兵。原告重庆昌帅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昌帅管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昌帅管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法兰,合同总价为72581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其后被告又陆续订购了部分管件及配件。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订货117789元。原告相继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789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778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兰及相关配件,共计497件,合同总价款为72581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付款方式:预付合同总额30%,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额的95%,余5%质保金半年内付清。买方延期付款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延期付款额的0.1%计算。供货方负责送货至需方厂内,并承担相应费用。该合同后还附有5页《合同清单》,列明了这批供货的具体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及金额。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三张票号为00492707、00519922、02696598的增值专用税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86707元、13327元、17755元,合计11778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构进行认证,且认证相符。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载明了货款金额及具体的供货明细。原告还举示了5张《送货清单》,载明了送货的具体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及金额。每页落款处均签有:库房:关凤霞2013年8月19日。上述清单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后所附的《合同清单》中所列供货明细基本一致,货款金额为70663元。原告陈述,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厂内,由被告库管员关凤霞签收。因被告所供产品的原料为钢材,在生产过程中产品的重量有一定差异,且钢材价格也有一定调整,故实际货款金额要略少于约定的货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4张《订货计划》、3张《报价单》、8张《发货清单》及5张《托运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又陆续分4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达成合意,原告再通过物流公司进行送货。4次增补供货加上《购销合同》的供货总额即是三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之和。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对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供货的货款金额7066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066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后面4次增补供货的货款,原告暂不主张。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送货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示的《合同清单》以及已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6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7066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昌帅管件有限公司货款7066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066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昌帅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10元,由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芫 关注公众号“”